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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挂靠人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但被挂靠人未变更车辆登记,亦未与挂靠人解除挂靠合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挂靠人仍应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
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货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并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物流公司对该车进行管理、代办保险等事项,王某某支付运营费用。
2016年6月20日,王某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谭某甲,并将该转让事宜通知了物流公司,公司表示同意。8月5日,谭某甲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谭某乙。11月8日,谭某乙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熊某某(发生事故时仅3周岁)伤残。
发生本次事故时,车辆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谭某乙,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终止日期为9月14日,事故发生时(11月8日)该车辆已过交强险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万余元。
裁判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谭某乙系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既是投保义务人亦是侵权人。物流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被挂靠人有代办保险的义务,二者均未给车辆及时续保导致车辆脱保,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某某和谭某甲在本案中既不支配车辆亦不从车辆运行中获益,不承担责任。最终判决谭某乙赔偿熊某某各项损失共22万余元,物流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后,物流公司认为自身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物流公司和谭某乙均有投保义务,由于双方共同过错,导致车辆脱保,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法理分析。从运行支配理论考量,在车辆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作为实际车主,独立经营,在经营方面当然对车辆有完全的运行支配权。被挂靠人虽然仅是登记车主、名义车主,不得无故干涉挂靠人的合法经营权,一般情况下无权支配车辆的运行,但被挂靠人并非对车辆完全失控,其对车辆仍有管理和监督权,以保障车辆的安全生产经营活动,所以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具有运行支配权。从运行利益理论考量,个人机动车挂靠在被挂靠人处,被挂靠人收取管理费,则应当认为被挂靠人是运行利益归属者,而且既然收取挂靠管理费,就应当对挂靠的车辆进行安全监督、投保、管理。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属于一种高度危险活动,开启这种危险并从这种危险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被挂靠人物流公司既支配着车辆,又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取利益,应当承担责任。
2.物流公司应与谭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实际车主是谭某乙,挂靠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了概括转移,从原本物流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转移到物流公司与谭某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王某某在转让车辆时就已经告知了物流公司,该公司对转让行为表示知情并同意。所以,新的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为物流公司与谭某乙,仍然适用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如物流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到车管所变更车辆所有权登记,并解除挂靠合同,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否则无论合同是否解除,当第三人对外还是以被挂靠人名义经营,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人依然要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物流公司与谭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共同侵权理论。我国对道路运输经营设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明确禁止道路运营许可证的出租、出借行为,被挂靠人明知行为违法仍然为之,存在明显过错,同时也是对挂靠人可能给第三人带来风险的一种放任,二者的过错相结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
3.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立法目的。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和连带责任的规定,实质在于使受害人对连带侵权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此种规定对受害人甚为有利,立法意旨在于保护受害人。
本案中受害人熊某某发生事故时只有3周岁,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上多处部位构成伤残,心理上留下了永远无法磨灭的阴影。另外,法律在制定中,使被挂靠人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还能够使其更加严格地审查挂靠人的资格,提高对挂靠车辆的选择标准,及时为机动车续保,以减少不必要的事故发生。并且,被挂靠人在日常管理中,由于承担连带责任肯定会加强对挂靠车辆的检查和管理,确保车辆安全运营,从而有利于降低交通事故隐患。